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临商初字第349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
负责人:陈文贵。
委托代理人:蔡继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君雕。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叶君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君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起诉称:被告叶君雕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60)。协议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日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5、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6、被告应缴纳年费(每年160元),首年年费在首个账单日记账,以后每年年费按持卡年度(即首个账单日当月起12个月)预先收取。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7856.28元、利息731.60元,滞纳金601.94元,取现手续费12元,合计9201.82元,并明确2013年11月19日以后(不包括2013年11月19日),即2013年11月20日开始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叶君雕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本金7856.28元,利息731.60元,滞纳金601.94元,取现手续费12元,合计9201.82元,2013年11月19日以后(不包括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核对交易明细后,补充陈述并确定被告所申领的信用卡收费项目中的取现手续费为取现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0.5%,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日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申领的该龙卡信用卡按交易明细未收年费。
被告叶君雕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君雕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申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60的信用卡,被告申领后并使用该卡。截止2013年11月19日止,该卡已欠本金7856.28元,利息731.60元,滞纳金601.94元,取现手续费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浙江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君雕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原告在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署并自愿履行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在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义务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期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君雕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君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款本金7856.28元,并支付利息731.60元,滞纳金601.94元,取现手续费12元(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已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以后(不包括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君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迎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爱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