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初695号
当事人:
原告白松岳等二十二人(原告名单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白松岳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罗遂武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罗中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白宗超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斌魁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彦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白松岳等二十二人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土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斌魁、原告刘宗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8日,被告针对原告请求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河南省国土厅)作出的豫国土资函〔2012〕1464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偃师市2012年第五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以下简称1464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告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1464号批复是河南省国土厅批准偃师市挂钩试点项目建新拆旧的建设使用周转指标,拆旧复垦区土地整理复垦计划的文件,不涉及农民安置补偿条件和标准等具体方案。农民安置补偿条件和标准等具体方案均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偃师市人民政府组织项目实施单位研究确定的,原告与1464号批复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白松岳等二十二人就1464号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白松岳等二十二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的承包地位于1464号批复批准的建新区范围内,1464号批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及获得补偿安置权,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审理。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名为罗中堂的种粮农户补贴一折通复印件及其他21名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权属证明,证明原告在偃师市翟镇翟西村有承包地;2.1464号批复,该批复同意批准《偃师市2012年第五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建新区面积34.6848公顷;3.偃师市人民政府偃政土〔2013〕48号关于翟镇镇偃师市百家工贸有限公司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该批复依据1464号批复,同意偃师市百家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承包地。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1464号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国土部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国土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封及邮单查询结果;3.行政复议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告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及邮单查询结果;6.1464号批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复议审理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补充提交了行政复议程序中,河南省国土厅向国土部提交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包括: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请示文件、偃师市人民政府文件、现场踏勘报告、增减挂钩听证、论证有关材料、偃师市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申请表、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国土部提交的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9日,河南省国土厅作出1464号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同意批准《偃师市2012年第五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建新区面积34.6848公顷,拆旧区面积35.8123公顷,新增耕地35.4229公顷,拆旧区使用已在省厅备案的“三项整治”成果;该规划由偃师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建、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参与,加快实施。2017年3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河南省国土厅作出的1464号批复。同年3月21日,被告向河南省国土厅作出国土资复议〔2017〕465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4月7日,被告收到河南省国土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同年4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5月2日予以邮寄送达。同年5月5日,原告签收了被诉复议决定。同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之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1464号批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必要条件。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民个人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他人侵害,需要对外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农民个人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授权不能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1464号批复系河南省国土厅批准偃师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向偃师市下达挂钩周转指标的文件。河南省国土厅作出该批复时,土地承包权人的个体权利并非其考量的因素。因此,原告与1464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被诉复议决定以原告与1464号批复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就1464号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鉴于原告未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松岳等二十二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松岳等二十二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魏浩锋
审判员朱一峰
人民陪审员艾红波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