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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与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8)吉05执异13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8-10-15
案件内容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5执异134号

当事人:

案外人:赵红军,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伟,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港汇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红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红军称,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通化市蓝爵国际小区的安置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本案被查封房屋系通化市棚户区居民回购安置房屋,案外人于2017年4月1日与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称经办中心)签订了《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双方约定,案外人房屋被征收后,征收部门为案外人在通化市蓝爵国际小区安置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向征收部门交付了被征收房屋,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回迁手续,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各项费用,并已办理了入住。该房屋已为案外人所有,港汇置业对上述房屋已不享有任何实体权益。2016年4月8日,通化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棚改办)就与港汇置业签订了政府组织购买商品房用于货币化安置棚改居民协议书,政府组织购买上述房屋在内的存量商品房后,再对棚改居民进行安置,因棚改政策原因,现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虽然案外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已处于准物权状态,而本案的执行债权为一般债权,两种权利冲突时,案外人的准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能够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对此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2、《政府组织购买商品房用于货币化安置棚改居民协议书》、《政府组织购买商品房用于货币化安置棚改居民协议书(补充一)》、3、《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4、办理入住通知单、安置房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水费、电费缴费凭据,物业费收据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港汇置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吉05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港汇置业所有的,位于蓝爵国际小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82处房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吉民终24号民事判决,判决港汇置业偿还刘伟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吉05执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查封房屋。另,2016年4月5日,政府采购中心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确定港汇置业为政府购买存量房的中标单位,向港汇置业下发了《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并签订《政府组织购买商品房用于货币化安置棚改居民协议书》。2016年4月8日,棚改办与港汇置业按中标通知要求签订《政府组织购买商品房用于货币化安置棚改居民协议书(补充一)》,确定1137套商品房屋用于安置。2017年4月1日,案外人与经办中心、港汇置业签订《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并办理了相关的入住手续,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与经办中心、港汇置业签订《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的时间是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但棚改办与港汇置业签订的《政府组织购买商品房用于货币化安置棚改居民协议书(补充一)》签订的时间是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是对被拆迁人予以特定保护而作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与经办中心、港汇置业签订的是《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但用于安置的房屋是由政府采购中心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确定的,位置和用途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且案外人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所以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通化市蓝爵国际小区4号楼1-6-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林立洲

审判员王文立

书记员:

书记员薛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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