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91民初13号
当事人:
原告:黄培芬,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24。
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吴温丽,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洛威,男,汉族,1997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翁厝向东池中巷三横1号,公民身份号码445************03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MA4UL61A0R。
负责人:庄利生。
委托代理人:谢晓烁,系该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培芬诉被告翁洛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芬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被告翁洛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翁洛威赔偿原告黄培芬各项损失41690.14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木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9时5分左右,被告翁洛威驾驶粤U*****号车沿潮州市枫溪区******自南往北行驶至高田一路交叉口处,适遇原告黄培芬骑自行车沿高田村高田一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被告翁洛威驾车上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培芬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9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翁洛威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培芬无事故责任。经查证:被告翁洛威系粤U*****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系粤U*****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原告黄培芬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允许,并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东方司鉴[2020]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黄培芬构成十级伤残。二、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7000元。三、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
原告遂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翁洛威赔偿原告黄培芬各项损失163183.78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培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二、被告翁洛威的驾驶证、粤U*****号牌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查询打印件、被告翁洛威的人口信息查询原件一份四页。
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二页。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
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四页。
六、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五页。
七、户口本、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查询复印件一份四页。
八、被告翁洛威的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一页。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十一页。
被告翁洛威辩称:我有买保险,由保险进行理赔。
被告翁洛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护理人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查明被告翁洛威的垫付情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有异议。一、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为165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因病历中没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省高院39号文要求,护理人数应结合医嘱认定。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55周岁,视为自动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省高院39号文规定,达到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的,应提供收入证明。四、鉴定报告中没列举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达到三分之一的测量图及明细图,无法确定评残结果的准确性,对原告诉求十级伤残不认可。向法庭提交另一份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意见附件与本案附件不同,应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评残结果的依据及合理性。五、原告的康复费尚未发生,无法提供票据。六、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翁洛威对原告黄培芬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黄培芬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八没异议。对证据九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有异议,鉴定报告没列举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测量图及明细图,也没有拍照,无法确定伤残评定结果的准确性。对于误工期不认可,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没有举证证明收入情况,不应支持误工费。对鉴定费发票没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黄培芬对被告翁洛威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护工的护理期限从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12日,应为55天,费用不清楚,是被告翁洛威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请法院结合相关标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仍有一名家属护理,经评定,伤后前30天需要2名护理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翁洛威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对被告翁洛威为原告雇佣一名护理人员没异议,被告翁洛威无法提供护工收入,应按本地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每天计算。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医嘱中没载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原告没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按省高院39号文规定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9年7月19日9时05分左右,被告翁洛威驾驶粤U*****号牌小轿车沿潮州市枫溪区******自南往北行驶至高田一路交叉口处,适遇原告黄培芬骑自行车沿高田村高田一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被告翁洛威驾车上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培芬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翁洛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本案被告翁洛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三、关于被告翁洛威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的认定:原告住院天数5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150元/天为准,被告翁洛威垫付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5天×150元/天=8250元。被告翁洛威为原告雇佣护理人员一名并直接支付护理费给护理人员,其主张已垫付300元/天的护理费,按56天护理期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本案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黄培芬就医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计算:
一、医疗费36190.1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55天,100元/天×55天=5500元)。
三、营养费5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5000元×10%=500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康复费7000元按鉴定意见赔付。
五、护理费13350元按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含住院55天,伤后前30天需2人护理,余3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合计:(150元/天×30天×2人+150元/天×25天×1人+120元/天×5天×1人=13350元)]
六、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仍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84132元(原告属城镇户口,故按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1650元(住院55天,30元/天×55天=1650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3060元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培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55382.14元,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前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35382.14元,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被告翁洛威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培芬无责任,故翁洛威应全额赔偿原告35382.14元。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翁洛威需赔偿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翁洛威前已先行垫付17440元(9190元+8250元=17440元)给原告,为减少讼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直接付还翁洛威垫付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培芬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培芬35382.14元(其中17440元直接付还被告翁洛威,余款17942.14元付还原告黄培芬);
三、驳回原告黄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8元,由原告黄培芬负担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559元,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受理费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许纯
书记员:
法官助理邱林榕
书记员刘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