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刑初1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5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1月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0月间,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36幢XXX室内容留汤某、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住的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36幢XXX室内,容留汤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相同的地点容留汤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0月22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相同的地点容留汤某、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沈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现场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姚建明
书记员:
书记员黄佩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