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357号
当事人:
原告陈献萍,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巍,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覃显伟,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横县信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陈献萍、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诉被告覃显伟、横县信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献萍、华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显伟、信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献萍、华通运输公司共同诉称,2013年1月8日16时,原告雇请的司机李少锋驾驶桂R×××**大客车由桥圩开往贵港方向,至县道X340线4KM+600M处时,适逢被告覃显伟驾驶被告信诚运输公司的桂A×××**货车由东津往桥圩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覃显伟驾车没有靠右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处理,认定李少锋与被告覃显伟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少锋不服该认定,拒绝签字,并向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申请复核,该大队答复该案系简易程序,不属该大队复核范围,后原告投诉到市交警支队监察科,监察科转交市交警支队法制科,市交警支队法制科答复,不服该认定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桂R×××**大客车在行驶途中,李少锋在发现被告覃显伟驾车占道行驶的情况下,已尽可能向右避让及停车,但被告覃显伟仍占道行驶,造成二车发生碰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该事故应由被告覃显伟负全部责任,李少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桂A×××**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献萍车辆损失费708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交通施救费150元,合计7935元。
被告覃显伟、信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6时,被告覃显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信诚运输公司的桂A×××**货车由东津镇往桥圩镇方向行驶,李少锋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华通运输公司的桂R×××**大客车对向行驶,至县道X340线4KM+600M处时,两车左侧身相互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李少锋与被告覃显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受原告委托,作出该车因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估价为7085元的评估结论。原告为此用去车损评估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R×××**大客车送修,用去修理费7085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935元,其中修理费7085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原告陈献萍是桂R×××**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华通运输公司经营。李少锋是原告陈献萍雇请的司机。桂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覃显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共79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桂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35元(7935-200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覃显伟承担50%的责任,即2967.50元(5935×50%)。被告信诚运输公司作为桂A×××**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覃显伟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显伟、横县信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献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67.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献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献萍、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献萍、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覃显伟、横县信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梁冬云
书记员:
书记员陆燕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