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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吉信商贸有限公司与绵阳闽兴投资有限公司、叶君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9)川1421民初16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5-14
案件内容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421民初168号

当事人:

原告:眉山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J5RGXC。

法定代表人:张永慧,董事长。

被告:绵阳闽兴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中段**闵兴钢材市场**楼册号:510706000010340。

法定代表人:叶君尧。

被告:叶君尧,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叶君喜,男,生于1966年4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蔡书声,男,生于1960年5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44018Y。

法定代表人:苏汉念。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与被告绵阳闽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兴公司)、叶君尧、叶君喜、蔡书声、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原告眉山吉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出借人新盛公司同意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借款人出借借款,最高限额为300000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人在2012年5月28日以前向新盛公司的借款一并并入本次借款合同最高限额以内,原借款到期日自动展期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

出借人新盛公司委托辜长江向被告一在2012年5月30日转账100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9日。

上述债权到期后,新盛公司多次催收借款,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公证送达了相关催收通知及《关于及时结算并支付借款的通知》,并告知《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最后还款日(2015年12月31日)后三年有效。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至今仍有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

2018年12月18日,因出借人新盛公司的原因,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作公证。截止今日,被告一仍不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闽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支付利息919000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新盛公司无条件配合原告的相关催收工作;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

被告闽兴公司、叶君尧、叶君喜、蔡书声、新盛公司未应诉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仁寿,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仁寿。原告吉信公司虽然与被告新盛公司约定,双方如果因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并非吉信公司与新盛公司因债权转让发生纠纷,且双方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余剑

书记员:

书记员吴艳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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