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707号
当事人:
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某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斯省。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瑞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5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天,被告即返回澳大利亚。刚开始,被告有为原告办理申请出国手续,但被拒签。2008年11月,双方失去联系。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瑞安某某未应诉,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瑞安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5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至今。201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瑞安某某系澳大利亚公民且居住在澳大利亚,本院依法通过司法协助途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有关文书已成功送达,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无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结婚证(持证人高某某)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瑞安某某分居多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瑞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瑞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碧林
审判员蔡秀泉
人民陪审员谢国平
书记员:
书记员林学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