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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与王顺锈、何思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黔0103民初348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10
案件内容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348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

负责人:饶陨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锈,女,汉族,1981年9月7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何思豪,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

负责人:刘昱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与被告王顺锈、何思豪、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萍、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锈、何思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顺锈、何思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3966.10元,利息人民币19856.44元,罚息人民币6657.20元,复利2015.11元,共计242494.85元(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确定,罚息以已入账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先下浮0%后再上浮30%后确定的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先下浮0%后再上浮30%后确定的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遇到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重新确定罚息利率);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顺锈、何思豪支付律师费12199.79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顺锈、何思豪提供的云岩区××桥××·××住宅小区××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自身购房、消费需求,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顺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一手申】字【工】行【中西】支行【2011】年【55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6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罚息、复利、违约及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王顺锈、何思豪以其位于云岩区××桥××·××住宅小区××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约定,被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房开)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部分欠款至今尚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内容是真实的,我们是连带关系,我们接到诉状之后也尽快的跟二被告联系,但是这两位被告的房子是租给别人,一直找不到,所以请原告也能积极的寻找,我们公司作为担保人也会承担应尽的义务。

被告王顺锈、何思豪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王顺锈、何思豪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顺锈、何思豪作为借款人、被告三力房开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申】字【工】行【中西】支行【2011】年【557】号),约定被告王顺锈、何思豪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置住房,贷款期限为拾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先下浮0%后再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1月1日开始重新适用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则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王顺锈、何思豪承担。被告王顺锈、何思豪与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补充条款“房产抵押”中约定用被告王顺锈位于云岩区××桥××·××住宅小区××号建筑面积为89.89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保证条款中约定,被告三力房开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将36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顺锈、何思豪指定的王顺锈的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谈话笔录(包含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逾期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积极遵守和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王顺锈、何思豪未按时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前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三力房开自愿为被告王顺锈、何思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顺锈、何思豪未履行债务,被告三力房开应对上述债务进行连带偿还。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王顺锈、何思豪不积极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诉讼,理应由被告王顺锈、何思豪承担;被告三力房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顺锈、何思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3966.10元、利息22431.56元、罚息10103.30元、复利3095.79元,共计249596.75元(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确定,罚息以已入账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先下浮0%后再上浮30%后确定的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先下浮0%后再上浮30%后确定的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遇到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重新确定罚息利率);

二、被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对被告王顺锈、何思豪提供的王顺锈名下的云岩区××桥××·××住宅小区××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王顺锈、何思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该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冉春

人民陪审员龚兴祥

人民陪审员代茜

书记员:

书记员廖贵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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