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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海与新疆半只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贾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新0103民初1055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1-15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10559号

当事人:

原告:周新海,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半只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振安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贾述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贾述为,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新疆半只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贾殿江,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述为,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新疆半只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鲍玲,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新海与被告新疆半只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只羊餐饮公司)、贾述为、贾殿江、鲍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被告半只羊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述为,被告贾述为,被告贾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述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半只羊餐饮公司、贾述为、贾殿江支付本金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半只羊餐饮公司、贾述为、贾殿江支付利息360000元,暂计算到2019年9月5日,最终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3、判令被告半只羊餐饮公司、贾述为、贾殿江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半只羊餐饮公司、贾述为、贾殿江支付代理费141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贾述为、贾殿江、鲍玲承担担保连带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依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初,因被告半只羊餐饮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贾述为、贾殿江、鲍玲出面用各自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时至今日,被告再三违约,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半只羊餐饮公司、贾述为、贾殿江认可欠付借款本息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代理费。现资金紧张无力还款。

被告鲍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周新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半只羊餐饮公司向原告周新海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应于2019年3月6日一次性还清。2、收条一张。证明在2018年3月6日被告半只羊餐饮公司收到原告周新海借款100万元整。3、转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贾述为账户转账850000元。4、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贾述为、贾殿江、鲍玲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及50000元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半只羊餐饮公司、贾述为、贾殿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鲍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贾殿江与贾述为系兄弟关系且均为半只羊餐饮公司股东,贾述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述为与鲍玲系夫妻关系。半只羊餐饮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周新海借款。2018年3月6日,周新海向贾述为银行卡转款850000元。当日,半只羊餐饮公司、贾述为、贾殿江将此前欠付周新海的150000元一并出具1000000元收条一张,并另行出具借条,载明:新疆半只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出借人周新海借到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9年3月6日还清借款。借款人到期没能如数还清,承担借款总额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2019年9月25日,周新海又与半只羊餐饮公司、贾述为、贾殿江、鲍玲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新疆半只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贾述为、贾殿江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2%;于2019年3月6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并将借款延期至2019年9月30日。贾述为、贾殿江、鲍玲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贾殿江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8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担保;贾述为、鲍玲将夫妻二人名下的位于新疆五家渠青经开南区.86平方米房屋一套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担保人任何一方违约,出借人追偿借款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两套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以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原告周新海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但原告尚未交付相关代理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贾述为与贾殿江均为半只羊餐饮公司股东,半只羊餐饮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周新海借款,贾述为和贾殿江均在借据和还款协议中签字认可亦为借款人。因此,本院应认定半只羊餐饮公司、贾述为和贾殿江为共同借款人。贾殿江、贾述为和鲍玲各自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虽抵押权未设立,不产生抵押的法律后果,现贾述为和贾殿江已作为主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但鲍玲同时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各被告应当按照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由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该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同时,又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本案中关于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系守约方为了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不包括在24%的限额之内,但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付代理费用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权利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半只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贾述为、被告贾殿江偿还原告周新海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半只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贾述为、被告贾殿江支付原告周新海借款利息360000元[1000000元×2%×18个月(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及自2019年9月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鲍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原告周新海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551000元,给付金额为136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87.69%。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14379.5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1770.12元,被告负担1260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荀文涛

书记员:

书记员朱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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