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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树柏与被告康立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双滦民初字第164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1-0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滦民初字第1646号

当事人:

原告李树柏。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立平。

委托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树柏与被告康立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康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柏诉称,2013年3月7日早晨七点钟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正常行驶至偏桥子镇政府附近的集市上时,被告忽然将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的车门打开,猝不及防原告被车门致伤。当时就诊于双滦区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一直未愈,原告先后又在偏桥子卫生院和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事发后,被告康立平支付了约3000.00元的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发现场为集市,被告康立平作为机动车驾驶一方,有谨慎保障行人和其他过往群众安全的义务,而被告康立平却在未充分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开启车门将原告致伤,被告康立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410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立平辩称,对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康立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康立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因我公司未出现场,无法认定被告康立平驾驶的车辆为我公司的承保标的,且也没有康立平本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故无法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此案件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此案件的事实有争议。再者,在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经回访康立平,康立平同意注销此案件。原告诉状没注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且被告康立平的姓名写为“康利平”,与保单上不一致,导致我公司无法出示证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树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急诊病历、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原告的诊断过程。

证据2、杨建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证据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十张、用药详单九张、CT扫描报告单一页、CR诊断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DR报告单二张;双滦区偏桥子镇卫生院门诊收据一张、疾病诊断书一张、处方二张、证明一份;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

证据4、承德市双滦小马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特种作业操作证、误工证明各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小马修理部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为150.00元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等级为十级伤残。

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证据7、交通费票据二百一十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康立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一张、照片四张,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

证据2、孟凡荣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八张,拟证明被告康立平为原告李树柏垫付医疗费用2922.40元。

证据4、保险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康立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6及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原、被告互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其它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00元,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实收的稳定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在承德市双滦小马修理部开始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7日,其上班时间较短未满一个月,而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系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然不是本院对外委托,但结合原告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的伤情,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属十级伤残,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无法证实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且有连号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上午七点钟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偏桥子镇政府附近的集市上时,被告将停放在路边的冀HJN5**号面包车的车门打开,原告撞上车门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滦区人民医院、偏桥子镇卫生院及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1、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胸椎、腰椎骨质增生。被告康立平所驾驶的冀HJN5**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康立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4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集市,被告康立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谨慎驾驶保障行人安全的义务,被告康立平开启车门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撞上车门致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集市上通行,应采取安全通行的速度,在被告康立平将车门开启后,原告未能及时刹车撞上开启的车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0.67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00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由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即60.00元/天。原告虽没有住院治疗,但原告的伤情较重,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期限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0天×60.00元/天=360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从事焊接修理的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2612.00元/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42612.00元/年÷365天×99天=11557.78元。原告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530.20元,由于无法证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400.45元。被告康立平所驾驶的冀HJN5**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600.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即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康立平承担70%即560.00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李树柏自行承担。被告康立平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4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康立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1600.45元。

被告康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柏鉴定费560.00元。

原告李树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康立平垫付的费用2922.40元。

四、驳回原告李树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康立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卜云东

审判员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张艳楠

书记员:

书记员朱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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