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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根、潘树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苏0813民初2249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0-08
案件内容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2249号

当事人:

原告:李宏根,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

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8********,住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

十堡村四组1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广,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树军,男,1971年11月9日,汉族,居民

身份证号码3208291971********,住江苏省涟水县炎黄大道

67号。

被告:王林,男,1976年9月7日,汉族,居民身份

证号码320829197609070416,住淮安市洪泽区太湖路**。

被告: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巢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殷伊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青,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宏根与被告潘树军、王林、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根、被告潘树军及王林、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潘树军支付工资4400元;2、判令被告王林、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由三个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潘树军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但潘树军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所在工地的建设方为被告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潘树军从被告王林处转包,经多次与潘树军协商,其均以王林、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没有给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潘树军辩称:工程是和沈海峰合伙的,工人工资是由沈海峰负责的,我授权给沈海峰解决工人工资事宜,但对在诉前调解阶段沈海峰写的承诺书毫不知情。王林只给我转过10000元生活费,之后再给王林要钱他就再也没给过,拖欠工人工资是因为王林没有付给我钱所导致,应该由王林和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款。

被告王林辩称:认可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不差工程款,认可转账10000元给潘树军,工程是包给潘树军的,工人工资应该由潘树军承担。双方之前有诉前调解,沈海峰有潘树军授权处理工人工资的授权委托书,诉前调解最后达成协议再补13000元。13000元王林已经转给沈海峰了,沈海峰也写了承诺书,载明所有工人工资由潘树军他们负责解决。

被告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包给王林的,公司不差王林工程款,不存在需要付钱的义务,应该由被告潘树军和王林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承包了被告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潘树军,王林曾向潘树军支付过10000元。2021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李宏根在被告潘树军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截至目前被告潘树军还欠原告李宏根4400元工资款。在诉前调解阶段,潘树军全权授权委托沈海峰负责解决工人工资事宜,沈海峰于2021年7月8日向王林出具承诺书,载明: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项目工人工资在王林前期支付壹万圆整后,又在2021年7月8日,王林微信转壹万叁仟圆整由(沈海峰代潘树军收取),本人承诺所有参与本工程施工的工人工资由潘树军负责解决与王林无关,具体工人名单如下,谢守祥、李宏根、王枫、周道林、徐盺、刘荣、褚万兵、杜风海、耿建国、董浩、沈海峰。之后王林向沈海峰转账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承诺书、公司考勤表、证人证言、授权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潘树军提供劳务,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潘树军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树军支付工资款4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树军授权给沈海峰全权解决工人工资事宜,故沈海峰作出的承诺书对潘树军具有约束性。王林已依承诺书内容向沈海峰支付13000元,完成了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故王林、江苏洪泽湖纸业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宏根支付工资4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张小波

书记员:

法官助理石如玉

书记员王文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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