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速终字第2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文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兆兰,女,1970年12月25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兆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毕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以140903.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石林佳园”9幢1单元908号商品房。双方约定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46.47平方米,原告应于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房款42903.00元,余款98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自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0.5元/平方米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由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在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情况下于1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设施配套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及办证等费用,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具代办产权证的书面委托并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书面文件和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140903.00元、配套设施费8100.00元、办证费和契税2214.00元.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接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并接房。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办证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20日符合交房条件,但“石林佳园”小区工程的综合验收尚未完成,不能办理房屋所有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直到2013年12月下旬才通知原告接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的性质系弥补守约方当事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也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依据原告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以及当地房屋租金收益情况酌情确定应支付的违约金。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和条件,但被告尚未完成“石林佳园”小区综合验收,现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虽然原告未按约定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及办理委托手续,但原告在支付购房款时已按被告要求支付了本应在办证时才支付的办证费和契税,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要求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和提供相关材料,而且不能办证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未完成综合验收,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和提供委托手续等材料导致办证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以及违约金系弥补守约方当事人损失的原则酌情确定应支付的违约金。关于办证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产权证,并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现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无法确认办证时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具备时,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兆兰逾期交房违约金15050.0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4400.00元;二、驳回原告毕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办理房产证的责任认定是上诉人的单方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代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需要给上诉人授权并交清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被上诉人拒绝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也不提交委托书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约定,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有关损失的证据,故酌情确定该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逾期办证违约金4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兆兰缺席无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逾期办证的责任是谁、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交房等其他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但对于逾期办证的责任是谁、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在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是在一审庭审中才明确购房者需交纳的部分费用及材料,且不能办证的根本原因系上诉人未完成综合验收,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购房人未按约定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和提供委托手续等材料导致办证条件不成就”的观点不予采纳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上诉人承担该责任、酌情支持部分逾期办证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长黄红
审判员贾音
代理审判员荆瑛
书记员:
书记员武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