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07号
当事人:
原告代新士,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代宇航,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代雪晴,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曹小变,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峰,男,汉族,住平舆县古槐镇。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古槐镇。
代表人鲍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中,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梁小英,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承岳,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元元,女,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代新士、代宇航、代雪晴、曹小变与被告李学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李国中、梁小英、李承岳、杨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李学峰,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中、梁小英、李承岳、杨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14时40分,李君伟驾驶豫QKX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代纪伟)沿君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桂桥高庄路段时,与沿君二路由南向北李学峰驾驶的豫Q558**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君伟、代纪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代宇航和代雪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600.26元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0元,共计365324.26元,在划分责任后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200000元。
被告李学峰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支费用30000元,垫支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并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辩称,如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学峰驾驶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李国中、梁小英、李承岳、杨元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4时40分,李君伟驾驶豫QKX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代纪伟)沿驻马店市君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桂桥高庄路段时,与沿君二路由南向北李学峰驾驶的豫Q558**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君伟、代纪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君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峰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学峰系豫Q558**号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豫Q558**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学峰向原告方支付费用30000元。
死亡受害人代纪伟出生于1977年12月2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代新士系代纪伟的父亲,曹小变系代纪伟的妻子,代宇航和代雪晴系代纪伟的儿女,分别出生于2008年5月5日和2003年3月25日。被告李国中和梁小英系李君伟的父母,杨元元系李君伟的妻子,李承岳系李君伟的儿子。
诉讼期间,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豫Q558**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中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单所使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勒戒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李学峰在投保人栏处签有名字。李学峰对签名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君伟驾驶机动与李学峰驾驶的豫Q55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君伟及乘车人代纪伟死亡,李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及李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合理性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李学峰所驾驶的豫Q558**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由于李学峰所驾驶的豫Q558**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李学峰所负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李学峰和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支付。李君伟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由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对其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李国中、梁小英、李承岳和杨元元作为李君伟的继承人,应依法在继承李君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系死亡受害人代纪伟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四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9402元(38804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代宇航和代雪晴的年龄分别为5岁和1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3年和8年,同时还应根据代纪伟所应负担的份额计算。代宇航和代雪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1847.78元(6438.12元/年×13年÷2人)和25752.48(6438.12元/年×8年÷2人)。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325324.26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15342.26元损失,被告李学峰负担30%,计款64597.28元。由于李学峰所驾驶的豫Q558**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李学峰所负赔偿款项应由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方支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免赔10%,李学峰在投保栏声明处签有名字,李学峰虽对其签名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投保单可以认定人保财险平舆支公司已尽到了免赔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李学峰驾驶车辆超载,符合免赔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李学峰应承担赔偿款6459.73元,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赔偿款58137.55元。由于李学峰已垫支费用3000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项23540.27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给李学峰。扣除该款后,人保财险平舆公司尚应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4597.28元。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总额为200000元,扣除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赔偿款项外,尚有损失25402.7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李国中、梁小英、李承岳和杨元元在继承李君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所主张的办理丧葬事所支出出的20000元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代新士、代宇航、代雪晴、曹小变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代新士、代宇航、代雪晴、曹小变支付赔偿款34597.28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李学峰返还垫支款项23540.27元。
四、被告李国中、梁小英、李承岳和杨元元在继承李君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新士、代宇航、代雪晴、曹小变损失25402.72元。
五、驳回原告代新士、代宇航、代雪晴、曹小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学伟负担1300元,李国中、梁小英、李承岳和杨元元在继承李君伟遗产范围内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马伟
人民陪审员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胡留纪
书记员:
书记员张文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