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7民初37号
当事人:
原告:王家文,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解放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以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牟伦斌,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家文与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建筑公司)、牟伦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文、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以豪、被告牟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保温工程款45000元整,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牟伦斌于2014年9月邀请原告承包被告恒广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松滋市城东工业园丰铭鞋业公司员工四栋宿舍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及所有保温材料进场开展施工,于2014年11月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牟伦斌承诺施工完毕后结清所有款项,但是被告始终违约,原告经数次追讨未果,于2018年7月24日要求被告牟伦斌立下欠据一张。被告牟伦斌管理工程、书写欠条的行为是恒广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恒广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事实部分以牟伦斌的陈述为准。
被告牟伦斌辩称,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属实,但该笔工程款应由恒广建筑公司支付。有授权委托书证实牟伦斌是恒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立据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月,恒广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松滋市丰铭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恒广建筑公司承建松滋市丰铭鞋业有限公司1、2、3、4号员工宿舍楼工程。2013年10月12日,恒广建筑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牟伦斌全面负责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结算等工作。2014年9月,恒广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牟伦斌邀约王家文参与4号员工宿舍楼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1月,王家文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松滋市丰铭鞋业有限公司与恒广建筑公司因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解除前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工程价款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2015)鄂松滋民初15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8年7月22日,牟伦斌以项目部名义就前述工程欠付工资和材料款与相关人员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未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统计表”。其中欠王家文工人工资和材料款45000元,王家文在该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年7月24日,牟伦斌又以项目部名义向王家文出具欠工程款45000元欠条一张。2021年1月6日,王家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广建筑公司、牟伦斌连带清偿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王家文以牟伦斌出具欠条等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撤回了要求牟伦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王家文主张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时间节点为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恒广建筑公司对王家文主张的年利率8%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恒广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未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统计表、欠条、(2015)鄂松滋民初1573号民事调解书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牟伦斌根据恒广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负责松滋市丰铭鞋业有限公司1、2、3、4号员工宿舍楼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结算等工作,其在履职过程中,邀约王家文参与工程施工并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恒广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该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恒广建筑公司承担。恒广建筑公司在与王家文结算后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王家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款的应当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且现有在案证据证实王家文2018年7月22日才与牟伦斌办理工程款结算,故王家文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证据不足,宜从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开始计息。恒广建筑公司对王家文主张的年利率8%无异议,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家文主张恒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文工程价款45000元,并从2018年7月22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松
书记员:
书记员张君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