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郝某与李爱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1448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4-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刑初144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爱国,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6月30日被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杰,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贾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国及其辩护人孙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7日19时44分,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李爱国因遛狗问题与郝某(女,5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母女发生争执,李爱国持树枝击打郝某所牵的狗时将郝某左脚打伤。后郝某报警。经鉴定,郝某左腓骨下段完全性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爱国于2021年9月29日经电话刑事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爱国具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持械殴打他人,且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爱国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李爱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李爱国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爱国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梦达、李艳京、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病历材料、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录像、监控录像等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爱国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爱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爱国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白玉龙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天娇

书记员米京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