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2250号
当事人:
原告:张发英,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德强,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张苹,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章霞,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宗宝,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法定代表人:张进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发英、许德强、许张苹、许章霞诉被告吴宗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庭应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德强、许章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被告吴宗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发英、许德强、许张苹、许章霞诉称:2017年1月7日14时59分左右,被告吴宗宝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车,沿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交口北侧100米附近时,至皖A×××**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上在该处清扫道路的许明发,造成许明发受伤,许明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吴宗宝承担。肇事车辆车主是吴宗宝,于2016年4月22日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此平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7196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5802元、丧葬费3181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3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宗宝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吴宗宝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我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7】第2017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载明:“2017年1月7日14时59分左右,吴宗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大连路交口北侧100米附近时,疏于观察,致皖A×××**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上在该处清扫道路的许明发,造成许明发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许明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受害人许明发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4140.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宗宝垫付原告方30000元。
受害人许明发(1954年12月1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张发英系许明发的妻子。许明发、张发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许张苹、次女许章霞、长子许德强。
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吴宗宝所有,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录、证明,被告吴宗宝提交的收条,平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吴宗宝在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吴宗宝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吴宗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先由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吴宗宝赔偿。平安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方损失后,享有向被告吴宗宝追偿的权利。
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支出为24140.27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569.5元。
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许明发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标准计算,许明发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故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0960元(11720元×18年)。
4、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导致许某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相当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24669.77元。本案中,应由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等费用10000元。剩余204669.77元由侵权人吴宗宝赔偿,因事故后吴宗宝垫付原告方30000元,故吴宗宝仍应赔偿原告方174669.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张发英、许德强、许张苹、许章霞120000元;
二、被告吴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英、许德强、许张苹、许章霞174669.77元;
三、驳回原告张发英、许德强、许张苹、许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6元,减半收取5498元,由原告张发英、许德强、许张苹、许章霞负担3018元、被告吴宗宝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亮
书记员:
书记员杨翰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