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响刑初字第0028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以及其辩护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9公里加900米人行道处未减速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杨某乙驾驶载被害人陈某、杨某丙的三轮车相撞,致陈某当场死亡、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凭证,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事故车检报告书及照片,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人民陪审员赵四海
书记员:
书记员陆崇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