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7刑更684号
当事人:
罪犯王世钢,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该犯曾于2007年10月11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黔27刑更9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世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审理经过:
2019年3月20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世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获得有效考评积分87.2分转换为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连续三个周期均被评为表扬。另查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世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世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世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曾令志
审判员袁慧
审判员林玲
书记员:
法官助理冯雪梅
书记员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