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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先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渝0113民初1287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01
案件内容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1287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经营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1221848W。

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唐先平,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诉被告唐先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就渝X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X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了挂靠管理费、保险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现被告已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辆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唐先平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合同》及渝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唐先平将其产权自有的渝XXXX**号车辆(发动机号:1411H030109)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法定报废止;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将该车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不得擅自转售;被告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管理,并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管理费,管理费为500元/月,被告未按时缴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滞纳金和违约金2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按时参加季检(二级维修)、年检(车辆检验);被告应对其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为保证保险连续性以避免脱保造成经营风险,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保险期届满二十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保险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后被告长时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

另本院在开庭之前就本案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严格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之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已长时间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先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先平于2012年3月1日就渝X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本案受理费应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刘衽伟

书记员:

书记员周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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