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达中民终字第1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元,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8日,住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平,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1日,住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伍应江,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承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庆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庆元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江,被上诉人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伍应江、吴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天下小雨,原告杨小平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从四川省开江县广福镇往开江县任市镇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开江县渝巫路开开段8K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罗庆元驾驶的川SA9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小平受伤,被送往开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记录载明患者为“张泽书”,并于当晚被转送至达州骨科医院治疗,后再被送往达州中心医院治疗,杨小平于2013年11月11日在达州中心医院做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共计29天,用去住院费48104.81元,其病情证明书载明:术后6周,患肢不负重活。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527.62元,上述费用共计48632.43元。
2013年10月31日,开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开公交认字(2013)第A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3月13日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杨小平为九级伤残。原告杨小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元庆赔偿我的医疗费48632.4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946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庆元承担。
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在开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记录患者署名应为原告杨小平无异议,称原告在该记录患者陈述系“不慎。。。跌倒”致伤,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联;原告杨小平辩称,在记录上的陈述为“不慎。。。跌倒”并冒用他人姓名,是为了享受新农合待遇,在办理出院时,已经更正,没有在新农合报销任何费用。
另查明,本案被告罗庆元未购买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罗庆元主张杨小平系自己摔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同时本案原告杨小平的主张有开江县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大量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小平与被告罗庆元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杨小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客观真实,其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考虑到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具有很大危险性,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该对因此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小平驾驶的电动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罗庆元驾驶的川SA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距离约3米左右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小平驾驶电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安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
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杨小平提交的损害后果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杨小平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虽没有证据支持,但原告杨小平受伤住院是事实,根据其病情酌情认定。对原告杨小平主张误工133天,根据原告2013年10月31日入院治疗,手术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达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术后6周,患肢不负重活,故该主张部分支持,应计算为54天为宜;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情况,显属此列,故对本案诉讼费420元,应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20元为宜。
根据原告杨小平提交的损害后果证据,下列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48632.43元(开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845.67元+达州骨科医院住院费1614.33元+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45644.81元+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费5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护理费(28天×40元/天)=1120元;误工费(54天×40元/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91052.43元。被告罗庆元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护理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为42052.43,由被告罗庆元赔偿16820.97元,上述二项被告罗庆元共计赔偿65820.97元。余下部分损失,由原告杨小平自行负担。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罗庆元赔偿原告杨小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5820.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0元,由原告杨小平负担100元,被告罗庆元负担32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罗庆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有六处文字错误,失去了判决文书的严肃性、准确性、专业性;2、被上诉人提供的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出现了将“胡宗云的病历资料”作为对被上诉人伤情鉴定依据,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并当庭确定鉴定机构,而一审法院事后未重新鉴定,直接采信正大司法鉴定所的补正说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所骑的摩托车并未与被上诉人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以及两位证人的虚假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的电瓶车与上诉人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的事实严重错误;4、即使有两车碰撞的问题,上诉人行驶在被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主动撞击了上诉人,其责任也应当是被上诉人的全责,一审判决划分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罗庆元虽然否认被上诉人杨小平驾驶的电瓶车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但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杨小平陈述,以及事发时在场人朱达顺、杨康富的证词,均证实有杨小平驾驶的电瓶车与罗庆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开公交证字(2013)第A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杨小平驾驶的电瓶车与上诉人罗庆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小平驾驶的电瓶车与上诉人罗庆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罗庆元上诉称未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以及两位证人的虚假证言严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小平驾驶的电动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上诉人罗庆元驾驶的摩托车同向行驶,被上诉人杨小平驾驶电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安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杨小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罗庆元承担本次事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庆元认为一审判决划分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小平提交的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虽然存在暇疵,但该鉴定机构事后出具了补正说明予以了修正,上诉人罗庆元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以及被上诉人杨小平的伤残等级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鉴定意见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杨小平的伤残评定结果,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及其补正说明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庆元认为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杨小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直接采信正大司法鉴定所的补正说明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决书中存在多处笔误,但并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的准确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庆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罗庆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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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牟春艳
审判员钟伟
审判员邓君
书记员:
书记员高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