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2317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庄胜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91774W,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22-6#。
法定代表人:孙怀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衡怡,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卫,女,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摩尔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49628879G,住所地遂宁市政府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席静。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嘉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汇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蒋韬,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丁沙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庄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诉被告四川摩尔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被告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6186.4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按照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日开始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66267.44元,包括3000元的保证金。事实和理由:经双方协商,原告代理的某化妆品品牌入驻被告商场专柜联销,双方签订了联销协议。协议约定联销商品销售所得由被告统一收银入账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货款按月支付给原告。从2019年1月开始,被告无故停止向原告支付应结货款,截止目前拖欠货款共计346186.48元。原告多次函件催收,被告均推诿拒不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结货款和占用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摩尔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没有扣除电费等相关费用;2、被告于2019年2月支付过货款30000元;3、被告已向法院申请破产,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化妆品一层给原告进行化妆品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20%的联销分成,余额即应结货款归原告;原告同意在被告卖场所销售商品统一由被告收银,被告应将当月应结货款于60日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19年2月开始的营业款即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8月,原告应收取货款金额为346186.48元。原告自2019年9月撤出柜台,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现该保证金尚未退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擅自撤柜,自愿承担至2020年5月为止的柜台相关费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311699.48元本金未支付(包含3000元保证金)。
另查明,本院已于2020年5月12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应当承担柜台相关费用至2020年10月。本案中,被告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撤出柜台,但其主观过错较小。同时,原告撤出柜台时,被告即已知晓原告撤柜事宜。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承担至2020年5月止的相关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承担的相关费用,已足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保证金共计31169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支持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抗辩称被告的破产申请已被受理,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被告已于2020年5月12日在本院裁定破产重整,故被告应当付截止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因利息计算方式复杂,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即将2019年8月后应当支付的相关柜台费用提前计入2019年7月、2019年8月应领销售款的金额中品迭。对于被告应付利息,本院支持为:以本金4878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07949.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4318.0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3693.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3308.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019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44.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摩尔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庄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699.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878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07949.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4318.0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3693.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3308.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019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44.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重庆庄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四川摩尔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又凡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文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