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4民初2383号
当事人:
原告:刘秀梅,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棋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东街北万祥大酒店底商。
负责人:杨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鑫,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为×××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78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8年6月26日,×××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货过程中发生后大梁被折断事故,造成损失,原告随即报案,被告也到现场勘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60000元。就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赔偿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发生事故属实,但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神行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刘秀梅在被告处为×××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31至2019年5月30日,车损险赔偿限额为73780元,且证明机动车行驶行为和驾驶行为合法。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的保单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行驶证和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驾驶行为合法并不能认为是保险的理赔范围。
证据2,图片两张,要证明×××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实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由于地面松软,车辆受力不均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中已列明的保险责任,故不应予以赔付。
证人苏某未到庭作证,证实2018年6月26日×××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货时地面塌陷造成车辆大梁折断的事故。原告对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证人何某到庭作证,证实本证人在2018年6月26日驾驶×××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货时地面塌陷造成车辆大梁折断的事故。原告对证人何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估损单和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各一份,要证明该车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053.4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要证明造成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原因不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列明的理赔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免责事由,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为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机动车行驶行为及驾驶行为合法,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受损车辆的现场照片,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证实了车辆受损时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损失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的事实为,2018年5月30日,原告为×××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78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8年6月26日,×××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货过程中发生后大梁折断事故,造成损失,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54053.46元。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秀梅针对×××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率,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刘秀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相应费用,按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本案中无人员伤亡,只是造成车辆损失,故该×××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地陷”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对地面下陷致使涉案车辆后大梁折断的事实亦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详尽释明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6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金额54053.46元予以认可,且该损失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54053.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秀梅赔偿款54053.46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秀梅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
书记员薛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