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罗根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黔2731刑初126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13
案件内容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31刑初12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根元,男,1991年8月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根元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根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根元到贵州盛华职业学院内一学生宿舍楼,采用攀爬窗子护栏的方式进入二楼学生宿舍,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手机(VIVO牌,型号Y55A)、马甜甜的一部手机(OPPO牌,型号AQ3)以及李勇的一部手机(VIVO-X20A)和一个背包(橙色背包,包内有一支圆珠笔)盗走。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VIVO牌型号Y55A玫瑰金色手机价格为869元,OPPO牌型号A73玫瑰金价格为1358元,VIVO牌型号X20A黑色手机认定价格为2484元,共计人民币4711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根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根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根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罗根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罗根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应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根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乔冰

书记员:

书记员徐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