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前锋行初字第38号
当事人:
原告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贺国清,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进,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华蓥市红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一组。
负责人顾建平,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彭晓春,组长。
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蒋泽华,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负责人贺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张胜进,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四村民小组和第六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13日,原告的负责人贺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张胜进,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杨波及委托代理人沈朝斌,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茂以及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彭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川延复字第009号批复,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华国土资发(2013)15号《关于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临时使用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1组、4组、6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荒草地1.4677公顷。
原告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小组)诉称,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与原告的原负责人彭一武串通非法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用于开采商品石料。被告批准第三人采石场的临时用地,第三人采石场开采石灰石作业使用土地不属于临时用地,而是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的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先办理农地转用手续以及土地征用手续,被告以批准“临时用地”的方式取代征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网站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审批指南》第三条明确要求临时用地申请人提交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用地批准文件作为审批临时用地的前置条件,而第三人开采商品石料主体工程根本没有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农转非”等审批,未办理征地和登记等手续,以“临时用地”审批取代建设用地审批,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55张;2.录像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利用原告集体土地的现状;3.土地使用权证29本和林权证7本,拟证明签订临时租用合同协议没有经过村组三分之二的人同意;4.租赁协议,拟证明未明确给第三人采石场采矿。
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有批准临时用地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临时用地协议,土地分类面积总表,土地利用现状分布图、临时用地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立项通知书等材料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为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临时用地申请;2.临时使用土地协议6份;3.临时用地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4.土地利用现状、临时用地图;5.立项通知书;6.《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7.华国土资发(2013)15号《关于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临时用地的批复》;8、《信访答复意见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三人采石场述称,被告国土局作出的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采石场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述称,没有意见。第三人第四小组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六村民小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面积汇总表、临时用地图共两张;2.备案号:川投资备(5116810812151)401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3.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审批办事指南》资料三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土局认为,证据1、2没有拍摄时间,不能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状况予以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系被告批准的临时用地地块;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采石场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第四小组未发表意见,认为几个队都占有地,租金是统一的。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协议虽有印章,但不是村民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开采不属于临时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证据3、4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5立项通知书,建设地点在6组,不涉及原告的土地,通知书不全,没有印章和时间;证据6相关证件,不发表意见;证据7文件真实,载明用地目的是开采石灰石及材料堆码用地;证据8信访答复意见书,真实,但是里面除面积外其余事实属实。第三人采石场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第四小组认为,没有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意见是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仅仅只有炸药库面积,不完全是被告批准第三人第一次使用的面积;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但备案中不涉及原告集体,应视为没有备案;第3份没有异议。被告的意见是没有异议,但是各级政府审批不一致,该指南只是省级人民政府部门的审批指南。第三人采石场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的行为合法,同时采石场是经过了备案的。第三人第四小组的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真实,照片反映的系拍摄时所使用土地的情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但难以证明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范围,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租用协议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租赁土地使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临时使用土地协议,能证明第三人采石场在申请临时用地时提供了6份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的事实;证据3-4临时用地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土地利用现状、临时用地图与证据2和证据7存在矛盾,经核实不属于所诉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面积汇总表、土地利用现状、临时用地图;证据5仅有正面一页,能够证明第三人采石场曾在发改局进行过立项备案;证据6均为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采石场在申请临时用地时提交了相关资质材料;证据7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虽然为行政行为后的证据,但是里面的大部分事实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原告仅仅对面积存在异议,本院对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采石场于2009年11月23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石灰石,地址位于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一组,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2013年7月10日,第三人采石场以2011年7月13日办理的临时用地将到期,采石场在继续生产为由,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延期手续(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并向被告国土局提供了2013年7月13日第三人采石场分别与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咀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六份以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正面一页)等资料。同日,被告作出华国土资发(2013)15号《关于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采石场临时使用华蓥市天池镇老屋嘴村1组、4组、6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荒草地1.4677公顷,用于采石灰石及材料堆码场用地,使用期限贰年,即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使用期满后立即恢复土地原状,并达到相关要求。同时,要求第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适用土地,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原告第一小组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同时查明,第三人采石场向被告国土局申请临时用地时提供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系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8年12月15日签发,该备案通知书备注中载明:1、项目单位依据本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等手续。2、本通知书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批准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项目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融资、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手续,……”、第十五条“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同时备案通知书明确注明通知书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第三人采石场在申请临时用地时向被告提供的立项备案通知书系复制件,且不完整,该备案通知书在办理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时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效,故,该备案通知书不能作为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国土局作出的临时用地行政许可,其批准申请人(第三人采石场)临时使用原告第一小组及第三人第四、六小组的集体土地共1.4677公顷,该行政许可行为涉及多方重大利益关系,应当附有相关告知材料。因此,被告国土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对相关权利未予告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华国土资发(2013)15号《关于华蓥市天池镇韭菜坡采石场临时用地的批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代君万
人民陪审员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胡友国
书记员:
书记员沈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