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22刑初11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乡村医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3年6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撤销案件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5年12月29日自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1998年起,在原光山县杨墩乡张寨村街道开办个体医疗诊所(诊所名称“秀文”诊所)为附近村民开展诊疗服务。2009年后,国家要求乡村医生必须到所在村卫生室开展诊疗活动,被告人胡某某仍在其个体诊所内从事诊疗,但其个体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行政机关查处胡某某有非法为她人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行为。2011年8月8日,原光山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现与卫生局合并重新组建为光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胡某某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3月10日,原光山县卫生局(现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重新组建为光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对胡某某作出两项行政处罚:一、立即停止诊疗活动;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光山县卫生局再次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对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药品、器械,对其诊所予以取缔。2015年12月,光山县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被告人诊所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仍有非法医疗行为,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原计生委、原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及证人左某、王某、阮某相关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个体诊所,从事诊疗活动,且多次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梁焱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陈谋良
书记员:
书记员曹丹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