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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区东凯塑料制品经营部、郑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浙1002民初306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7-21
案件内容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3064号

当事人:

原告:台州市路桥区东凯塑料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松塘村泰隆街1288号A4幢A4-009。

经营者:王忠伟,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皤滩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芯羽,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康,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路桥区东凯塑料制品经营部与被告郑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一米筐等塑料制品。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清单,载明货款为13600元。被告微信回复确认货到。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路桥区东凯塑料制品经营部货款101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审判员鲍芙蓉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宇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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