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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桂芳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通中刑执字第2229号
案由: 诈骗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11-27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刑执字第2229号

当事人:

罪犯曹桂芳,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

审理经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桂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人民币3652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09年8月1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曹桂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曹桂芳减刑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桂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桂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桂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陈舜

审判员施素芬

代理审判员周一星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娟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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