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刑初221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荣,于湖南省沅陵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l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荣至XX市XX街道XXX区X幢X单元XXX室,以插卡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80余元。
2、2016年7月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荣至XX市XX街道XXX区XX幢X单元XXX室,以插卡方式进入室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卧室床边上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
3、2016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荣至XX市XX街道XXX区X幢X单元XXX室,以插卡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的两只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80元。
现被告人彭荣赃款人民币400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彭荣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荣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彭荣的赃款人民币400元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陈珊珊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