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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1422民初448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3-25
案件内容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2民初4484号

当事人: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睢县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段随灿,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锦绣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中山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坦,女,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志达,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张志凯,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周曙光,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睢县农信社)与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坦、张志达、周曙光、张志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县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379847.21元(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坦、张志达、张志凯、周曙光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9日,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被告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县城关镇桐城国际商业四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房权证编号:豫(2018)兰考县不动产权第0000529号、0000530号、000053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编号:豫(2018)兰考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22号。被告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坦、张志达、张志凯、周曙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坦、张志达、周曙光、张志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8日,原告睢县农信社与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农信社,借款人为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的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用途为购装修材料,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抵押物变现所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用款计划按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剩余本息。合同上加盖有睢县农信社与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19年7月19日,原告睢县农信社与被告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农信社,借款人为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肆佰玖拾万元整,用途为购装修材料,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抵押物变现所得,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用款计划按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剩余本息。合同上加盖有睢县农信社与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18年2月8日,原告睢县农信社与被告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2326.16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根据借款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490万元的授信。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上加盖有睢县农信社与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18年2月8日,被告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在河南省××××县城关镇桐城国际商业四层房产提供抵押,房权证编号:豫(2018)兰考县不动产权第0000529号、0000530号、000053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编号:豫(2018)兰考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22号。权利人为原告睢县农信社,义务人为被告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2月8日,原告睢县农信社与被告李坦、张志达、周曙光、张志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根据借款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490万元的授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上有李坦、张志达、周曙光、张志凯的签字捺印。

2019年7月19日,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单位)为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购装饰材料,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7.2‰。同日,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上加盖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主要内容为委托睢县农信社将贷款资金自借款人账户(账户34×××96)划转至交易对手账号(41×××01),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49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90万元。原告提交的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显示,截止2020年9月11日被告拖欠利息(含罚息)共计379847.21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所贷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原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坐落在河南省××××县城关镇桐城国际商业四层房产提供抵押,房权证编号:豫(2018)兰考县不动产权第0000529号、0000530号、000053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编号:豫(2018)兰考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22号。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坦、张志达、周曙光、张志凯自愿为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抵押人、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379847.21元(算至2020年9月1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逾期月利率10.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城关镇桐城国际商业四层房产(房权证编号:豫(2018)兰考县不动产权第0000529号、0000530号、0000531号,不动产登记编号:豫(2018)兰考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坦、张志达、周曙光、张志凯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9元,由被告睢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恒基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坦、张志达、周曙光、张志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冬丽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一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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