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龙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柏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龙春因与被上诉人许柏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6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8年7月20日,甲方郭龙春与乙方许柏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按合同要求供给乙方俄罗斯洗净毛,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江阴市新桥镇,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若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阴市新桥镇,该管辖约定唯一、明确,应属有效,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郭龙春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为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是在昆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即便本案郭龙春签订协议的实际地点并非江阴市,亦应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郭龙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龙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郭龙春负担。
郭龙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昆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阴市新桥镇,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即便郭龙春签订协议的实际地点并非江阴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亦应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郭龙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富建文
书记员:
书记员王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