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2645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0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2714417XJ。
法定代表人:吴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怡,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盛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岭南路**南朗壹加壹时尚生活广场****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M5W25G。
法定代表人:韩治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迪,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扬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盛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怡和被告盛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悲情主角》《胡桃树》《渴睡症》《弥敦道》《一夜城》5首音乐电视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上述权利完全由原告自行行使,并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经原告多方告知和沟通,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盛歌公司辩称,1.乐扬公司提供的四张光盘合辑应属非法出版物。从证据表面看,至少光盘合辑(一)、(二)两张合辑明显违反出版及音像制品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出版物,不应作为权属依据;2.即便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人为乐扬公司授权方即英皇公司,乐扬公司亦未取得英皇公司的有效授权,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3.乐扬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因申请公证时不具备有效授权,故该证据保全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盛歌公司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并缴纳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已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假使存在侵权,也应当仅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歌曲的责任(已删除案涉歌曲),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裁判实务,对于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应参照音集协的版权付费标准,并通过经营时间、传播范围、主观过错、作品数量及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乐扬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不应得到支持;6.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旨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及传播,乐扬公司在长达数年的维权活动中已获取了高额的赔偿,其行为背离了著作权法的立法主旨。综上,恳请法院判决驳回乐扬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认为盛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望法院判决盛歌公司只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出版物《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由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共5张DVD光盘,洪卓立演唱的音乐电视《悲情主角》《胡桃树》《渴睡症》《弥敦道》《一夜城》被收录在内。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音像制品出版及进口批复号、出版号等版权信息,外包装盒及内置光盘均印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专辑内的歌曲目录还载明了每首音乐电视的ISRC编码。
2018年10月3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向乐扬公司出具一份《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1.英皇公司将享有著作权的授权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以独家授权许可的方式授予乐扬公司,乐扬公司得以在卡拉OK经营场所独家行使,通过DVD光盘、硬盘、电脑软硬体、网络传输或经英皇公司同意的其他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发布、传输、复制、放映、播放授权作品,并收取相应报酬。2.乐扬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3.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等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授权证明书》附件列明授权作品清单,涉案音乐电视在清单之列。
2020年6月14日,株洲市天元区杰辰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受乐扬公司的委托向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下称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向涉嫌侵权的经营场所收集、固定证据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6月23日,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陈某与株洲市天元区杰辰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家晓及工作人员李某(真实身份已经公证员审核确认,为保护其身份公证书中暂用化名)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岭南路62号南朗壹加壹时尚生活广场A栋四楼京华互动式KTV(据该营业场所招牌显示的名称)。上述人员于下午15时55分左右进入该营业场所,李某向该营业场所支付了本次消费的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消费凭证一份。进入该场所四楼“A22”包厢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家晓、李某在该包厢的点唱系统上,根据系统提供的点歌方式选取歌曲,并对选取的歌曲依次进行播放。范家晓使用经清洁性检查的专用摄像设备对播放内容进行了摄像,于当日17时53分左右结束摄像。播放过程中,由陈某对播放曲目进行核对和切换歌曲。消费过程中,上述四人均适时对营业场所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拍摄所得照片即时发送给公证员与现场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予以保存。公证员与代理人根据现场录制的视频内容整理、统计,发现现场点唱播放的歌曲共有107首MTV存在涉嫌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情况(包含涉案歌曲)。2020年7月10日,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湘株国证内字第7745号公证书。公证取证后,乐扬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就公证取证的歌曲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2071民初12633-12650号。经比对,公证取证的涉案歌曲与乐扬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相同。
另查,乐扬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取证消费。取证消费金额为103元,在公证取证的107首音乐电视中分摊。但除取证消费的票据外,乐扬公司并未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再查,2018年10月22日,音集协向VOD设备生产商及卡拉ok经营者发出《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称该会自当年以来协助交费卡拉ok经营场所处理了千余起被诉侵权案件,案件所涉侵权音乐电视均非属于该会管理的作品。为降低使用者的法律风险,要求卡拉ok经营者自公告即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将公告附件所列该版本音乐电视在各自经营场所的本地服务器中尽数删除并不再向消费者提供,未经该会书面通知请勿重新使用。案涉音乐电视在前述清单内。
又查,盛歌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岭南路**南朗壹加壹时尚生活广场****二卡,经营范围:娱乐场所;食品流通;销售香烟。
2020年7月10日、2021年5月13日,盛歌公司与音集协、音著协共同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音集协、音著协许可盛歌公司在经营场所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鉴于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盛歌公司处于停业状态,2020年1月23日至5月19日不属于协议许可期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记载盛歌公司的包房数量分别为21间、50间。合同签订后,盛歌公司已向音集协、音著协缴纳了许可期间的版权使用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案由为侵害作品反映权纠纷,应变更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乐扬公司提交的《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的外包装盒标注了规范的版权信息,属于合法出版物。前述合法出版物上显示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英皇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盛歌公司主张涉案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经公证转递的《授权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乐扬公司经英皇公司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复制权、放映权,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涉案音乐电视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故乐扬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乐扬公司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盛歌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盛歌公司的合法权益。盛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20)湘株国证内字第7745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认定盛歌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的点播服务。经比对,盛歌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与乐扬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盛歌公司未经乐扬公司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收录、复制涉案音乐电视,并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音乐电视,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盛歌公司辩称其已向音集协、音著协交纳了版权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盛歌公司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但音集协、音著协许可范围仅限于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由于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人并未授权音集协等管理涉案音乐电视,盛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音乐电视时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盛歌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由于乐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盛歌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盛歌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乐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批量提起诉讼,以及盛歌公司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等因素,酌定盛歌公司应向乐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盛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诉争的音乐电视《悲情主角》《胡桃树》《渴睡症》《弥敦道》《一夜城》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
二、被告中山市盛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盛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绮霞
审判员黄琴
审判员陶亚端
书记员:
书记员彭丰
石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