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8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200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玲燕。
翻译人冯轶君。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玲燕、翻译人冯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中兴路观音弄原出入境办事大厅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3798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
2、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凤凰城美容会所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2046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844元。
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绍兴市区陶家娄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退赔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甲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中兴路观音弄原出入境办事大厅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3798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
2、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凤凰城美容会所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2046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共盗窃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44元。
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绍兴市区陶家娄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分别失窃苹果4代手机各1只的事实;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时候,其父亲朱某甲给了其1只黑色的苹果4代手机,其一直在使用;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朱某甲的父亲,并已代朱某甲将人民币2046元赔偿给了被害人;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实施盗窃的情况;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前科情况。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相一致,能互相印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沈岚
审判员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朱百乐
书记员:
书记员陈利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