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503执133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机构代码:566156960。
法定代表人赵湛斌,该中心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乐品,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孙国力,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
被执行人齐恩群,女,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
审理经过: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齐恩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齐恩群等给付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26823.47元及利息等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等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实现的债权为0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双限”一入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7)冀0503执13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马剑骊
人民陪审员王亚杰
人民陪审员崔赫学
书记员:
书记员张金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