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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丰刑初字第109号
案由: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9-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0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惟福,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王惟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底至2014年8月20日间,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通过自己家中电脑及租用服务器非法控制互联网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以牟利为目的将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租给他人使用,共获利14余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超被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抓获时,其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共计856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超的供述,证人韩×的证言,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报案证明、遭受攻击证明、技术服务合同范本、业务合作公司消费明细、公司内部赔偿决议及记录、内部赔偿充值记录明细表,涉案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服务器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服务器登陆日志分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工作报告、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超在本案中对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被告人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只有几百台,相对于攻击总量而言,其只能承担一小部分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已经被收缴;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国家规定,对数百台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获取违法所得十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较小、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超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的部分违法所得已被起获,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一台、工商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四、冻结于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建设支行账户(账号:×××,户名:宋×)内的资金并入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长丁青青

人民陪审员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王素林

书记员:

书记员杨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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