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57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海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祖杰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祖杰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火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电缆料塑料粒子。2015年9月12日,经被告原股东王某某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1,676.60元,其中已开发票金额为925,476.60元,未开发票金额为46,2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1,67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71,67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祖杰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仅是被告原股东,且王某某已于2015年3月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从未收到过货款金额为971,676.60元的对账单。被告的账目显示,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电缆料塑料粒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0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0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8,339.60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4,002,265元。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数量合计5.775吨,金额合计为46,200元。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供货。
2015年9月12日,案外人王某某在原告作出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676.60元,其中账面货款金额为925,476.60元,未开发票货物数量为5.775吨,未开发票货款金额为46,200元。
另查明,王某某原系被告股东,2015年3月23日,王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的2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黄某。目前,被告的股东为陈卫忠、黄某。
审理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1,676.60元,包括未开发票金额46,2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回单;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1,676.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祖杰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1,676.60元;
二、被告上海祖杰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明波电缆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71,67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5元,减半收取计6,83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32.50元,由被告上海祖杰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
书记员曹燕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