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4民初1095号
当事人:
原告:徐茂席,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王**,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茂席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依法公告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徐茂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偿还借款
1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以1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72个月利息),本息合计24400.00元;2.诉讼费由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王**向徐茂席借款10000.00元用于春耕生产,约定月利率20‰,定于2013年10月末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徐茂席索要未果。现王**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王**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
徐茂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泰来县大兴镇时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为该村村民,于2014年3月份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王**于2013年5月25日向徐茂席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末。
王**未出庭,无法质证。
经审查,徐茂席提供的证据1系村级组织出具,证据2系原始书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5日,经张吉成担保,王**向徐茂席借款
10000.00元用于春耕生产,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
20‰,2013年10月末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徐茂席索要未果。现王**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徐茂席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徐茂席出示的借据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徐茂席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有借据证明,应予支持。徐茂席要求王**给付14400.00元的利息,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产生的72个月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徐茂席的上述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茂席借款
1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本息合计2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970.0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审判长王玉瑞
人民陪审员高原
人民陪审员马殿义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