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02执229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谢桂林,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申请执行人:张琼芬,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执行人:高世龙(曾用名赵胜),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谢桂林、张琼芬与被执行人高世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清城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高世龙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28234.75元给申请执行人谢桂林、张琼芬。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报告财产,并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向清远市不动产登记机关、房产交易中心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本院向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查询被执行人人身下落及财产状况,但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0年5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听证,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20)粤1802执22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钟展强
审判员汤振东
审判员黄金荣
书记员:
书记员潘伟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