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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邵世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0104民初10916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16
案件内容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0916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

代表人:王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宇萍,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世波,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邵世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邵世波支付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376.61元,利息2647.06元,滞纳金3103.37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邵世波于2013年3月22日在中行江苏省分行处申领了卡号为35×××93的中银信用卡。邵世波用卡透支消费后,长期不还款。经中行江苏省分行多次催收无效。邵世波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

被告邵世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中行江苏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等证据,对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中行江苏省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世波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书中,邵世波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邵世波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行江苏省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邵世波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邵世波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邵世波应按本合约以及中行江苏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邵世波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邵世波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邵世波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行江苏省分行计入邵世波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中行江苏省分行对透支额适用上述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中行江苏省分行经审批向邵世波发放了中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35×××93。嗣后,该卡项下发生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376.61元,利息2647.06元,滞纳金3103.3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邵世波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邵世波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世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6376.6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2647.06元,滞纳金3103.37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邵世波负担(被告邵世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邵世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阳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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