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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周帆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粤0117民初2232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4-26
案件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2232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向阳路50、52、54、56、58号,42号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112073X。

负责人:刘伯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素霞,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帆,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被告周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信用卡卡号:62×××99。

二、信用卡合约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持卡人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行按月计收复利。如持卡人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支付比例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此外,双方还对手续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被告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6月5日,欠本金23640.27元,手续费607.2元,利息2847.09元,违约金3532.44元。

四、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是否收取违约金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

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3640.27元、手续费607.2元,利息2847.09元,违约金3532.44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5日,自次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及章程、收费标准等内容,该申请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清偿截至2020年6月5日的信用卡本金23640.27元,手续费607.2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6月5日利息2847.09元,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负担33元,由被告周帆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欧阳燕桃

书记员:

书记员高萌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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