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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成文、江陈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9)闽0925民申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0-03-27
案件内容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25民申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成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陈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秀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石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成文与被申请人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闽09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成文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3日,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并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人提供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98弄11号703室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因该房产市场价值约420万元,已经于2013年3月13日抵押给银行,最高抵押债权最高额为266万元,故约定该次抵押方式为余额抵押,抵押担保债权为该笔借款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1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催收费用、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借款人只是支付了16万元利息而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便于2019年7月22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周宁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所反映的债权数额150万元为担保范围,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错误的判决,对担保物担保范围的判项只是确定担保物的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申请再审,要求改判为:一、被告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成文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6万元利息应从利息中扣除);二、原告孙成文对被告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98弄11号703室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3日,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孙成文借款1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止,由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提供其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98弄11号703室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的一切费用,并于2013年4月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抵押登记证明上载明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事后,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仅支付借款利息16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和支付。孙成文便于2019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3日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6万元),并确认其对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所享有的债权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98弄11号703室房地产拍卖所得款拥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孙成文与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孙成文对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享有的债权中的150万债权对抵押物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是,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闽09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一、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应返还孙成文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6万元);二、孙成文对江陈库、周秀青、吴石海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98弄11号703室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1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本案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已经约定涉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催收费用、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故按照该约定涉案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不仅仅是主债权150万元借款本金,还包括该15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住建部所发的编号为建办住房(2008)36号文《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规定,“债权数额”一栏填写的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并不是填写该抵押物所担保的所有内容,而主债权只是该抵押物担保范围的内容之一;同时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的债权数额中的非主债权数额是随时间及债务履行情况变动而变化的变量,不可能在抵押登记之初就能予以确定,也就是对于非最高额抵押的一般抵押,即使当事人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抵押权证上也只能反映主债权数额而不能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内。因此涉案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记载“债权数额:150万元”仅仅只是抵押登记机构对涉案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进行反映,而不是对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和所担保的债权总额所作的反映,即涉案抵押权证并非完整反映涉案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和债权总额,只是反映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而同时被涉案抵押物所担保的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不能也无法被记载在抵押权证上。而本院原审以抵押权证上所载明的债权数额作为证据认定涉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和金额,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可能影响判决结论的正确性,因此孙成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林积平

人民陪审员林隆恭

人民陪审员陈丽芩

书记员:

书记员蒋承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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