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3民初958号
当事人:
原告:谢二伟,男,1975年1月12日生,回族,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升级工程。
法定代表人:高进良,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王明,男,199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森,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谢二伟、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公司)与被告王帅、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二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二伟、金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096.0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国市汽车站路口等待红灯时,被告王帅驾驶冀F×××**小型轿车和原告追尾相撞。王帅逃逸后被追回,系无证驾驶。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造成经济损失。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原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096.03元。
被告王明庭后辩称,其与被告王帅系朋友关系,冀F×××**号小型轿车是借给王帅使用,知道王帅有驾驶资格,不知道其驾驶证被暂扣。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认可,但被告王帅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是在驾驶证扣留期间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王帅未答辩。
原告谢二伟、金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3、车辆维修证明;4、道路运输证;5、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6、公估费票据;7、现场施救费票据;8、金梦出租公司证明;9、侯跃谦证明。
被告王帅、王明、人财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王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谢二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二伟受伤。王帅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被告受伤后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078.03元。
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安国市杰子汽车配件进行修理,修理时间为1个月。
4、对证据4予以认可,证实原告车辆系出租车,谢二伟系出租车司机。
5、对证据5、6予以认可,证实冀F×××**号汽车损失为7370元,花费公估费442元。
6、对证据7予以认可,证实事故发生后,由安国市宏运停车场施救,原告花费现场施救费1000元。
7、对证据8予以认可,证实谢二伟每月向金梦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共计450元。
8、对证据9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王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药都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二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二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帅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二伟无责任。王帅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明。谢二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金梦公司。谢二伟受伤后,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3078.03元。诊断证明记载:1、头部软组织伤;2、颈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为农村居民。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安国市杰子汽车配件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1个月。谢二伟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维修期间误工。谢二伟每月向金梦公司缴纳GPS、电台等各项费用450元。谢二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307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3、营养费400元(50元×8天);4、误工费4369.23元(53159元÷365天×30天);5、护理费337.75元(15410元÷365天×8天);6、施救费1000元;7、停运损失450元。共计10435.01元。金梦公司的损失为:1、车损7370元;2、鉴定费442元。共计7812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帅驾驶车辆与谢二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被告王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二伟无责任。谢二伟称住院9天,但证据2显示住院天数为8天,故本院认可其住院8天。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修理厂出具证明称车辆维修一个月,故谢二伟主张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因谢二伟从事出租车司机行业,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主张车损737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王帅逃逸,且无证驾驶,故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帅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并非无驾驶资格,且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免赔理由,故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由王帅承担赔偿责任。王明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王帅,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被告王帅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谢二伟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该车借用人王帅负担。被告王帅、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按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二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共计9985.01元,赔偿原告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公司车损2000元,鉴定费442元;
二、被告王帅赔偿原告谢二伟停运损失450元,赔偿原告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公司车损5370元;
三、驳回原告谢二伟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刘蕾蕾
书记员:
书记员朱天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