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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荣华、纪军贤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粤14民终159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12-17
案件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5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华,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军贤,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筠,广东祥源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远县顺风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姚国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平,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荣华、纪军贤、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6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荣华、纪军贤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6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2.改判支持孙荣华、纪军贤的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姚国平先是自认因其妻子不同意转让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并将孙荣华、纪军贤已支付款项退回而导致其违约,后又陈述是因为原租户无法腾退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才退回上述款项,姚国平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二、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为证明其在《合同书》签订之前便已将涉案加油站租赁给他人及原租户无法腾退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租赁合同》,但该份《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平远县中广化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的签订盖章时间早于该公司注册时间,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此合同明显是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事后伪造的证据,故平远县中广化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被采信。三、事实上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之所以违约,是因为在与孙荣华、纪军贤签订《合同书》后,涉案加油站出现其他买家并给出的价格高出孙荣华、纪军贤的出资,故姚国平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违约并退回已付5000000元及支付60000元。四、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退回已付5000000元及支付60000元的行为已明显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及《合同书》第三项第4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书》第三项第4条的约定,孙荣华、纪军贤要求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支付赔偿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严重低于孙荣华、纪军贤的损失,且缺乏事实依据及显失公平。

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辩称:1.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自始自终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不存在任何履行障碍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2.孙荣华、纪军贤单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赔偿5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6民初44号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孙荣华、纪军贤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孙荣华、纪军贤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姚国平妻子的退款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当姚国平做通妻子林春英的工作后,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存在任何障碍,孙荣华、纪军贤完全可以继续按合同约定付款,但孙荣华、纪军贤既没有付款,也没有发函给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在双方未继续协商,孙荣华、纪军贤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该二人强行单方起诉解除合同。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是孙荣华、纪军贤,而不是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2.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在一审已表明完全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本应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请求二审法院主持该调解工作。如孙荣华、纪军贤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这也表明存在根本性违约的就是孙荣华、纪军贤。二、双方在转让合同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怎样计算守约方的损失,孙荣华、纪军贤对其所谓的损失并没有进行充分举证,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孙荣华、纪军贤为诉讼而制作的伪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20年12月1日前才完成腾退和移交工作,在双方尚未移交且在双方转让合同仅签订两天后,孙荣华、纪军贤就己开始对外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并支付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同时孙荣华、纪军贤所有付款均无相应银行流水转账,因此,一审酌定300000元违约金完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孙荣华、纪军贤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孙荣华、纪军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孙荣华、纪军贤与姚国平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书》;2.判令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孙荣华、纪军贤违约金5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远县顺风加油站是姚国平的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11月11日,孙荣华(乙方)、纪军贤(丙方)与姚国平(甲方)三方共同签订《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姚国平将位于平远县大柘镇206国道岗子上的平远县顺风加油站整体产权转让给孙荣华、纪军贤。该合同第一项关于转让项目约定为: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包括现有的经营场地的土地【粤(2020)平远县不动产权第0××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045.8㎡及位于加油站不在该产权证里面的土地,东至骏安汽车维修中心,西至路,南至206国道,北至山坡及油站经营权和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经营设施,另外包括加油站旁边骏安汽车维修中心铁篷占用的土地,甲方需办理平远县顺风加油站所有相关证照的转让变更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二条关于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上述项目转让总款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小写21000000元),该转让款包括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加油站旁边骏安汽车维修中心铁篷占用的土地(包括没有办理使用权证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经营设施设备及经营权等整体产权。如若甲方未能谈妥骏安汽车维修中心铁篷占用土地的转让事宜,甲方应退还承让方人民币400000元。2.在签订合同之日乙、丙方付还甲方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在2020年12月1日前甲方应把标的物及所有证照和相关手续及经营权移交给乙、丙方,移交完毕时付还甲方人民币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元),在甲方将所有变更手续办理完毕时付清余款人民币陆佰万元(小写6000000元),逾期付款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滞纳金。3.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按约定将转让款汇入甲方指定的姚国平在农业银行平远县城东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4716的账户。合同第三项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为:1.甲方应将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经营所需证照原件变更为乙方、丙方指定人员(股东)名下,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银行账户等,甲方应确保移交时经营证照合法有效,并由仨方签署《移交确认书》。甲方应负责将平远县顺风加油站证照变更至乙方、丙方指定人员(股东)名下,所有相关手续变更由甲方负责,所涉及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负责油站后面油站用地红线的山坡及围墙砌筑,旁边骏安汽车维修中心一侧围墙砌筑,加油站地面浇筑水泥地面(20厘米高),费用由甲方负责。3.甲方保证在合同签订前已理清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的所有相关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亦无其他权属纠纷,且甲方不得向乙方、丙方隐瞒有关可能导致损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及乙方、丙方权益的事实,转让前甲方的应付款、税款、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如因以上事项导致平远县顺风加油站或者乙方、丙方蒙受经济损失,该损失由甲方负担。4.甲方应保证在合同签订前,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经营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或已注销抵押登记、理清楚相关借款,如甲方以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经营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丙方无法经营,乙方、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双倍退回已收转让款,并由甲方赔偿乙方、丙方已对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的投入费用。5.签订合同前,顺风加油站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应负税费由甲方自行享有和承担,与乙方、丙方无关;转让后经营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应负税费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乙、丙仨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6.甲方应在2020年12月1日前完成对原租户的清退及移交工作,相关费用也由甲方负责。移交时甲方必须保证平远县顺风加油站所有证照、场地、设备、设施等的有效性和完整性,相关设施设备功能正常,同时原加油站人员撤离、将属于自己的物品腾清,缴清卫生费、水电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并将租赁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甲方逾期移交,应按已付款项向乙方、丙方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7.若出现相关转让手续无法办理,乙方、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乙方、丙方所付款项甲方应无条件退回,并赔偿乙方损失。期间甲方有义务处理好甲方相关权利人的关系并确保乙方、丙方的权利不受损失,合同一经签订甲方不得提出新的任何有损乙方、丙方权利的条件。该合同第四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仨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及时解决,任何一方均可直接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效力约定为: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仨方各执一份,由甲、乙、丙仨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孙荣华、纪军贤通过案外人孙彦森(孙荣华的儿子)的账号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分五次向姚国平账户转账了合计500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姚国平以原租户不肯撤场为由通过姚国平的账户将孙荣华、纪军贤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5000000元退回到案外人孙彦森的账户,并向孙荣华、纪军贤支付了60000元违约金。孙荣华、纪军贤遂以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诉请。

另外,孙荣华、纪军贤主张因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违约给他们造成了前期投入100多万元的损失,并提交了如下合同及收据:1.2020年11月13日,孙荣华与案外人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该合同约定孙荣华向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CLC系列潜油型三油六计六枪加油机、NP变频真空泵、油气回收枪管总成等,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在合同签订2日内,孙荣华将付170160元为定金,设备送至客户指定位置后2日内孙荣华付清余款397040元,孙荣华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已收定金不予退回且应当向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恰当的终止费用。《收款收据》载明“设备款定金”170160元,但无收款人签名或盖章;2.2020年11月14日,孙荣华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鸿信加油机设备经营部签订的《潮州市鸿信产品销售合同》及《鸿信石油设备销售单》,该合同约定孙荣华向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鸿信加油机设备经营部购买双层管道、加油机防渗槽等设备,约定交货地点及时间为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在合同签订25天发货,付定金150000元,未约定违约责任。《鸿信石油设备销售单》载明“收定金(设备款)150000元”,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鸿信加油机设备经营部在“收款单位”处盖了章;3.2020年11月13日,孙荣华与广州庚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庚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收据》,该合同约定孙荣华向广州庚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油机屏、站级管理系统等设备,提货地点为送货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合同总金额442797元,安装人员及货到位后,孙荣华先付50%定金,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45%,留5%余款三个月后一次付清,合同一经签订,孙荣华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并要赔偿卖方损失。《收据》载明“今收到设备款定金(合同款的50%)221398.5元”,广州庚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4.2020年11月14日,孙荣华与广东大展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风加油站广告及装饰项目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约定制作工期40天(定制材料及工厂生产20天,现场施工2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项目工程暂定总造价982850元,合同签订生效,孙荣华1日内向广东大展广告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广东大展广告有限公司设备及人员材料进场后,孙荣华向广东大展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200000元作为工程款,……,若因孙荣华的原因终止合约,必须赔偿广东大展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孙荣华顺风加油站内外装饰工程款定金500000元,但无收款人签名或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2月28日,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与案外人平远县中广化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将位于平远县岗子上的“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租赁给案外人平远县中广化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21年1月22日,案外人平远县中广化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姚国平同志提出,如果我司愿意腾退油站的话,愿意额外补偿我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我司的态度是,平远县中广化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承租人,虽然我司不反对权属人对外转让加油站,但是,我司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无论接下来加油站的权属人是谁,都应该切实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我司不愿意解除此前签订的《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租赁合同》,希望加油站的权属人继续履行该《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租赁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孙荣华、纪军贤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书》,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的一致意愿,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向孙荣华、纪军贤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关于此问题,首先,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二项第2点及第三项第6点约定,孙荣华、纪军贤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姚国平支付5000000元,姚国平应在2020年12月1日前完成对原租户的清退及移交工作,相关费用也由姚国平负责,并在该日期前姚国平应把标的物及所有证照和相关手续及经营权移交给孙荣华、纪军贤,移交完毕时孙荣华、纪军贤再向姚国平支付10000000元,在姚国平将所有变更手续办理完毕时孙荣华、纪军贤付清余款6000000元。由于涉案加油站的原租户不愿意解除其与姚国平签订的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致使孙荣华、纪军贤无法取得实际经营权,且姚国平于2020年11月17日向孙荣华、纪军贤退回了孙荣华、纪军贤支付的5000000元转让款及60000元违约金,该行为亦明确表明姚国平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应负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孙荣华、纪军贤主张**远县顺风加油站、姚国平应按双方签订的《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三项第4点的约定向孙荣华、纪军贤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该项约定的是姚国平应保证涉案加油站经营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或已注销抵押登记、理清相关借款,如姚国平因上述等原因造成孙荣华、纪军贤无法经营的,孙荣华、纪军贤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姚国平双倍退回已收转让款,并赔偿孙荣华、纪军贤已对涉案加油站的投入费用,并非是因姚国平无法完成对原租户的清退及移交工作导致孙荣华、纪军贤未能实际经营涉案加油站时,姚国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因姚国平无法完成对原租户的清退及移交工作导致孙荣华、纪军贤未能实际经营涉案加油站时,姚国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姚国平向孙荣华、纪军贤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孙荣华、纪军贤所受的损失相当。根据孙荣华、纪军贤提交的多项购销合同来看,其中,《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购买的设备系专门用于涉案加油站使用,且《收据》中未有收款人签名或盖章,无法确定系孙荣华、纪军贤为经营涉案加油站而花费的前期投入;《潮州市鸿信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所购设备用于涉案加油站,但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加油站综合运营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了所购设备将运至涉案加油站,并约定如孙荣华、纪军贤无故解除合同,则出卖方将不予退回孙荣华、纪军贤已付款项并由孙荣华、纪军贤赔偿出卖方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孙荣华、纪军贤已向出卖方支付了设备定金221398.5元(即总价款的50%),该定金约定已超过了法律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88559.4元)的规定;《顺风加油站广告及装饰项目协议书》约定如孙荣华、纪军贤原因终止合约,则必须赔偿广东大展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由于一审庭审时孙荣华、纪军贤表示第三方要求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还不确定,且姚国平以行为表明不履行涉案合同的时间与孙荣华、纪军贤签订上述四份合同的时间相隔不久,能够推定第三方为履行与孙荣华、纪军贤之间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大,故如果完全按孙荣华、纪军贤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为孙荣华、纪军贤为履行本案涉案合同所作前期投资的损失不够合理。综上,鉴于姚国平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酌定姚国平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减去姚国平已支付的违约金60000元,姚国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仍应向孙荣华、纪军贤支付违约金24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荣华、纪军贤与姚国平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书》于2021年1月13日(起诉状副本送达姚国平之日)起解除;二、姚国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孙荣华、纪军贤支付违约金240000元;三、驳回孙荣华、纪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孙荣华、纪军贤已预交),由孙荣华、纪军贤负担44554元,由姚国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负担224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第十页倒数第八行“《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孙荣华顺风加油站内外装饰工程款定金500000元’但无收款人签名或盖章”外,其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孙荣华提交的载明‘今收到孙荣华顺风加油站内外装饰工程款定金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有收款人签名,但无盖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违约方是哪一方;2.违约责任如何负担。

关于本案违约方是哪一方问题。首先,孙荣华、纪军贤虽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二项第2点约定的在签订合同当日即2020年11月11日支付5000000元,但该二人表示签订合同时间已晚,无法进行手机大额转账,且该二人在第二天即2020年11月12日上午已经足额转账了5000000元到姚国平账户,姚国平亦一直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姚国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上诉认为孙荣华、纪军贤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500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在孙荣华、纪军贤足额转账5000000元后的第五天即2020年11月17日,姚国平将该5000000元按原汇款路径退回给孙荣华、纪军贤,且备注“退还顺风加油站产权转让款”,并转账了60000元给孙荣华、纪军贤。在姚国平与孙荣华2020年11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姚国平表示租户不肯撤场,所以姚国平除退还5000000元外,还按照合同约定转账了60000元违约金给孙荣华。第三,姚国平在一审中抗辩5000000元按原汇款路径退回系姚国平妻子林春英所为,涉案加油站由姚国平、林春英夫妇共同投资经营,且姚国平对外转让加油站未经得林春英同意。但根据平远县顺风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姚国平。且双方约定转让该加油站的金额为21000000元,数额巨大,即使该加油站为姚国平夫妇的共同财产,姚国平转让数额巨大的加油站未与其妻子林春英协商,于常理不符。同时,姚国平在与孙荣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到任何林春英不同意转让的情形。因此,综合上述情形,孙荣华、纪军贤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的前期5000000元费用,无违约行为,姚国平于2020年11月17日向孙荣华、纪军贤退回了孙荣华、纪军贤支付的5000000元转让款及支付了60000元违约金,该行为明确表明姚国平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姚国平以其之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抗辩其不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负担问题。因双方系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发生纠纷,尚未到孙荣华、纪军贤经营阶段,故不适用合同第三条第4点导致孙荣华、纪军贤无法经营的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孙荣华、纪军贤主张姚国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应根据该条款赔偿5000000元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第三条第6点虽有约定应由姚国平负责清退原租户及办理移交工作,但该条未明确约定因姚国平无法清退原租户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第三条第7点“若出现相关转让手续无法办理,乙方、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乙方、丙方所付款项甲方应无条件退回,并赔偿乙方损失。”的约定处理违约责任。一审认定姚国平向孙荣华、纪军贤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孙荣华、纪军贤所受的损失相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荣华、纪军贤虽主张已对涉案加油站投入费用,但只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收据,且部分收据无签名无盖章或仅有签名无盖章,该二人在二审中亦表示没有相关费用的转账记录,亦未向第三方赔偿损失。故,一审根据上述情形,酌定姚国平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与孙荣华、纪军贤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姚国平,一审判令平远县顺风加油站亦一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但鉴于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国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孙荣华、纪军贤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孙荣华、纪军贤预交,根据一审判决结果,由双方之间在履行判决时迳行给付。

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该款已由孙荣华、纪军贤预交46800元,由姚国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预交2246元),由孙荣华、纪军贤负担44657元,由姚国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负担2143元。由本院退回2143元给孙荣华、纪军贤,退回103元给姚国平、平远县顺风加油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黄伟玲

审判员叶自辉

审判员罗锡芳

书记员:

法官助理苏建东

书记员钟利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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