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终9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欢欢,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亚朋,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一审被告: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法定代表人:崔景金。
审理经过:
王欢欢因与金亚朋、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沛县四建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十一化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向开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亚朋、沛县四建公司、中国十一化建公司向王欢欢支付劳动报酬37000元。2018年10月30日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02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王欢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王欢欢跟随金亚朋到新疆独山子务工,期间金亚朋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37000元工资。2018年1月24日金亚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欢欢2014年独山子十一化建公司树脂项目工人工资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支付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欢欢跟随被告金亚朋务工,为金亚朋提供劳务,金亚朋应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被告金亚朋在完工后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而向原告出具37000元工资欠条一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亚朋支付37000元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一化建、第四建筑公司支付报酬3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十一化建、第四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亚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欢欢劳务报酬3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金亚朋负担。
王欢欢上诉称,在独山子十一化建公司树脂项目上,金亚朋向王欢欢出具拖欠其劳务报酬37000元的欠条。而该项目是由开封十一化建承建并分包给金亚朋,但金亚朋没有合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涉案项目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十一化建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王欢欢的37000元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十一化建公司答辩称,1、王欢欢诉称其工资的发放、结算都是与金亚朋进行的。因此王欢欢与金亚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欢欢将中国十一化建公司列为被告明显错误。2、作为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中国十一化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沛县四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十一化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拖欠分包人任何费用。其只与分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权利义务关系,与被答辩人王欢欢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3、本案是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欢欢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中国十一化建公司不应当对分包单位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亚朋是分包单位沛县第四建筑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答辩人中国十一化建公司与金亚朋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如王欢欢主张工资欠款,依法应向金亚朋或沛县第四建筑公司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金亚朋、一审被告沛县四建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中国十一化建公司与沛县四建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轻馏分利用项目2万吨/年间戊二烯石油树脂装置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月24日金亚朋向王欢欢出具欠条,署名为:“欠款人施工队长金亚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十一化建公司与沛县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说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王欢欢称中国十一化建公司将涉案树脂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金亚朋,金亚朋与中国十一化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王欢欢跟随金亚朋务工,金亚朋负责王欢欢及其他务工人员的考勤和工资报酬核算,嗣后金亚朋又以“施工队长”的名义给王欢欢出具了工资欠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欢欢与金亚朋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欢欢是金亚朋雇佣的人员,没有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沛县四建公司与中国十一化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欢欢与中国十一化建公司之间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认定。故上诉人王欢欢主张中国十一化建公司应该对王欢欢承担连带清偿劳务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欢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张世杰
书记员:
书记员王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