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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蓉与玉溪市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云0402民初60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7-16
案件内容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609号

当事人:

原告:刘蓉,女,199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雄,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125号时代新都汇3幢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70855315N。

法定代表人:黄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蓉诉被告玉溪市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47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雄,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工作,岗位置业顾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对员工实行钉钉打卡考勤,工资发放由被告制做工资花名册,原告签字领取现金或转账支付。2020年6月26日,原告填写了《荣城地产离职申请表》,以被告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如下:2019年12月发放1500元、2020年1月发放1508元、2020年2月发放413元、2020年3月发放2198元、2020年4月发放4590元、2020年5月发放0元、2020年6月发放400元,另在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提成170元。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20】3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玉溪市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蓉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6月26日没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74元。二、被申请人玉溪市蓉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蓉经济补偿金2079元。被告不服该终局裁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云04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存在争议为由,裁定撤销玉红劳人仲案字【2020】306-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云04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玉溪市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蓉之间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荣城房地产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云04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4民终82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间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零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个月零5天的工资。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定,对于其中月工资低于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2月、3月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工资发放,当月工资低于1500元的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即105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2.3元,即〔(1500元+1508元+1050元+2198元+4590元+1500元+1500元+170元)÷7个月=2002.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2002.3元/月×(6-1)个月+2002.3元/月÷30天×5天=10345.2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计算标准为劳动者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作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零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即:2002.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玉溪市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原告刘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45.2元;

二、由被告玉溪市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原告刘蓉经济补偿2002.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玉溪市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段杨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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