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江阳民初字第1768号
当事人:
原告:张毓兵,男,生于1976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平,女,生于1981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毛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伟、赵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毓兵诉被告谢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亮,被告谢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被告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毓兵诉称:2011年8月2日,由被告谢小平驾驶的川AXOS**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驶至泸州市S308线78㎞+500M处时,撞上原告经营的白酒门市,并造成该门市的卷帘门、酒坛、白酒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于当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及价格与原告协商后,承诺赔偿各类财物损失费共34400元,并对受损财物名称及价格,形成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且签名予以确认。嗣后,被告谢小平仅支付原告前述赔偿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前述财物赔偿款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小平辩称:事故造成原告经营的门市卷帘门、酒坛、白酒等财物受损事实存在,为此,被告已垫付原告损失费5000元。由于被告所有的川AXOS**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与被告锦江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谢小平承担。关于“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系被告在“协迫”之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请求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34400元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该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及价格的确定,应以物价部门的物损评估鉴定报告确定的受损金额或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为准,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江支公司述称:锦江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主张,锦江支公司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锦江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谢小平驾驶的川AXOS**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驶至泸州市S308线78㎞+500M处时,撞上原告经营的白酒门市,并造成该门市的卷帘门、酒坛、白酒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原、被告于当日就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情况进行清点,并以书面“情况说明”方式对受损财物价值予以确定,其中,“钢质卷帘门一扇,价值2400元;千斤陶质酒坛两个,价值1500元;小高梁原度白酒两千斤,价值30000元;酿酒用曲药75公斤,价值300元;看护费200元(2天),共计34000元”,被告亦对此“情况说明”进行确认后,加注“半年内6个月事情办理完,私人垫付5000元”并签名。2011年8月4日,被告按前述“情况说明”,已支付原告现金款5000元,尚欠余款29000元未支付原告。2011年8月8日,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另查明,川AXOS**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主系被告谢小平,其与被告锦江支公司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责任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查勘报告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关于被告辩解中称“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系被告在原告“协迫”之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之辩解,未举证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谢小平驾驶其所有的川AXOS**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驶至泸州市S308线78㎞+500M处时,撞上原告经营的白酒门市,并造成该门市的卷帘门、酒坛、白酒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谢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谢小平与被告锦江支公司就川AXOS**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毓兵与被告谢小平于事发当日就此次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情况现场进行清点,并对受损财物的名称、数量及其价值以书面“情况说明”方式分别定价,系原告张毓兵与被告谢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被告谢小平于2011年8月4日赔偿原告5000元,扣除被告锦江支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被告谢小平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7400元。关于被告谢小平称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锦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问题,因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谢小平可在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后,另案主张。关于被告谢小平辩解中称“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系其遭到原告“协迫”之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之辩解,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毓兵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谢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毓兵财产损失费2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谢小平承担6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熔钢
书记员:
书记员童荣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