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1967号
当事人:
原告:熊光强,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平尧,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光强与被告刘平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尧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4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之前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80000元。2018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7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刘平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平尧因购买沙石需要多次在原告熊光强处借款,熊光强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共付给刘平尧455000元。2018年2月13日,刘平尧给熊光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光强身份证号:5107221989××××××××现金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正。定于12月底还款。此据借款人:刘平尧身份证号:5103211973××××××××”。同年5月1日,刘平尧又给熊光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光强身份证号为5107221989××××××××现金17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刘平尧身份证号:5103211973××××××××”。刘平尧偿还了11000元,尚欠444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微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平尧自认因购买沙石多次在原告熊光强处借款共计455000元,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印证,被告刘平尧在原告熊光强处借款属实。被告刘平尧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熊光强要求被告刘平尧偿还借款本金4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平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光强借款本金44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6日起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计3980元,由被告刘平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姚力
书记员:
法官助理马睿婕
书记员雷熙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