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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浙0104刑初282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16
案件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刑初28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金,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县。2017年7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江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指控: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金至本市下城区某路XX号某大厦停车棚里,窃取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蓝色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2160元)。

审理经过:

2020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金至本市江干区××幢××楼停车库里,窃取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蓝色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2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金至本市下城区××巷××幢××单元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黑色电瓶一个。

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史金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金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郑虹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婷

代书记员张滨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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