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2民初1618号
当事人:
原告:何秀礼,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香(原告之妻),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范华保险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
被告:杜德福,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
被告:赵爱岑(被告之妻),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
审理经过:
原告何秀礼与被告杜德福、赵爱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秀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给付违约金21000元,合计9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一个月归还,到期不还按3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杜德福、赵爱岑借何秀礼的现金柒万元整,言明壹个月还清,到期未还,按违约金30%收取。借款人杜德福、赵爱岑签字按手印出借人何秀礼签字按手印2015年6月14日”。同日,原告何秀礼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杜德福转账7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违约金约定及还款期限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依法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保护。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主张的总计数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16800元。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已经知晓,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杜德福、赵爱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秀礼借款70000元和违约金1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明霞
书记员:
书记员林鹏志
速录员 蒋 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