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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与熊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鄂0106民初1091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11
案件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1091号

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工行知音大厦知音广场**域**。

负责人:严骏,城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翔,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诉被告熊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余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5月9日前的欠款本息39733.66元(其中本金25729.27元,利息、滞纳金14004.39元)及2017年5月9日后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3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开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7年5月9日共发生欠款本息及滞纳金39733.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熊翔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申领的信用卡后,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结部分按每笔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2×××3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开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记载,被告至2017年5月9日共发生欠款本金25729.27元及利息、滞纳金14004.39元,共计39733.66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载明的数据提出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在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偿还借贷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9日前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及2017年5月9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7年5月9日后未产生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9日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2017年5月9日前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39733.66元。

二、被告熊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欠款本金25729.27元在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公告费352元。由被告熊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审判长王光辉

人民陪审员钟秉诚

人民陪审员陆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蔡蕾

书记员陈钰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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